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5號
SLDM,112,簡,24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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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元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029號、第846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36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捷運車 站監視器暨翻拍照片22張」為「捷運車站監視器暨翻拍照片 20張」;及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 本案所為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 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 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第13頁),兼衡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廚房打雜 、平均月收入新臺幣15,0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及1名患有精神疾病之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9號
112年度偵字第846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1時2分許,搭乘捷運淡水信義線 捷運列車時,見身旁有女性乘客,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 在車廂內公然祼露其生殖器,並以所揹之側背包為掩飾,將 手伸入褲襠內撫弄其生殖器,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車廂 內乘客發覺,向捷運站務人員舉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另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後山埤捷運站內」,見1不知名女子在充電區停留,竟基 於公然猥褻之犯意,站立在該名女子身後,公然祼露其生殖 器,並以所揹之側背包為掩飾,徒手撫弄其生殖器,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嗣經民眾行經上址時發覺,將所拍攝之影片上 傳至臉書,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暨所附 愛心卡持有人登記資料、票卡資料、捷運車廂光碟及蒐證照 片14張、捷運車站監視器暨翻拍照片22張、民眾檢舉資料及 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被告2次公然猥褻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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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