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
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墊子發票」 應係「電子發票」之誤載,予以更正。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銘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4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4頁至第35 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利用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 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 之方式詐取金錢,牟取不法所得;又被告僅因細故即與綽號 「霸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葉杰泓, 致告訴人葉杰泓受有顏面撕裂傷6公分、左手臂擦挫傷2公分 等傷害,其前開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詐得之獎金尚非過鉅,及告訴人 葉杰泓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 離婚,有3名子女由其父母照顧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一第35頁),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22頁),暨告訴人葉杰
泓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 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 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本案為詐欺取財罪、傷害罪)、犯 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本案所犯2罪間隔約1 年4月)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 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2,400元,惟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陳銘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展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見陳慧蘭以其夫 歐金土向FACEBOOK社群軟體申請使用之同名帳號在塗鴉牆上 張貼110年1-2月份發票新臺幣(下同)200元中獎號碼「KL- 00000000」號之電子統一發票翻拍截圖相片,遂以其手機內 所下載由財政部國稅局發佈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 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上揭中獎之電子發票照片上 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陳銘展為中 獎人,將上開中獎金額匯入其綁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銘展永豐帳戶)內,以此法詐得 200元中獎金額。嗣陳慧蘭於110年7月8日持列印之電子發票 欲兌獎,發現該發票已遭他人兌獎,報警而循線查獲。 2.於110年5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查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110年1-2月份發票200元中獎號碼 「KP-00000000」號之電子統一發票,遂以上開方式進行兌 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陳銘展為中獎人,將上開中獎 金額匯入其綁定之陳銘展永豐帳戶內,以此法詐得200元中 獎金額。
3.於110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查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110年1-2月份發票1,000元中獎號 碼「KS-00000000」號之電子統一發票,遂以上開方式進行 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陳銘展為中獎人,將上開中 獎金額匯入其綁定之陳銘展永豐帳戶內,以此法詐得1,000 元中獎金額。
4.於110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見黃婉珺以其向FACEB OOK社群軟體申請使用之不詳帳號在塗鴉牆上張貼110年1-2 月份發票1,000元中獎號碼「KN-00000000」號之電子統一發 票翻拍截圖相片,遂以上開方式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 APP誤認陳銘展為中獎人,將上開中獎金額匯入其綁定之陳 銘展永豐帳戶內,以此法詐得1,000元中獎金額。嗣黃婉珺 委其子黃寬瑀於110年5月9日持列印之電子發票前往便利商 店兌獎,發現該發票已遭他人兌獎,報警而循線查獲。嗣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9月5日凌晨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葉杰泓向其要錢而對之心生不滿,竟與當時在場綽號「 霸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陳銘展 徒手毆打葉杰泓並將其壓制在地,「霸王」則持雨傘、長棍 物毆打葉杰泓,葉杰泓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6公分、左手臂 擦挫傷2公分等傷害。嗣經葉杰泓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慧蘭告訴、葉杰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展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申辦陳銘展永豐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葉杰泓,「霸王」也有用雨傘毆打告訴人葉杰泓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慧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事實。 3 告訴人葉杰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事實。 4 被害人黃婉珺之子黃寬瑀出具之陳報狀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2所示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19日財北國稅監字第11100109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中獎清冊、統一發票對獎APP快速領獎掃描墊子發票證明聯畫面截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慧蘭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歐金土前開貼文截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黃婉珺之子黃寬瑀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事實。 6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1025124號函及所附陳銘展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前開詐得發票款項匯至陳銘展永豐帳戶,且該帳戶交易頻繁之事實。 7 臺北○○○○○○○○○112年2月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0982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迄今並未申請補發身份證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2月8日健保北字第1120102166號函及所附歷次申辦換、補發健保卡紀錄列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迄今並未申請補發健保卡之事實。 9 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之雲端發票對領獎網頁資料1份 證明以統一發票兌獎APP兌領獎需輸入領取中獎款項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出生日期、發證日期等資訊,始能完成自動匯款服務設定之事實。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截圖等資料 證明被告與「霸王」共同傷害告訴人葉杰泓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杰泓提供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葉杰泓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霸王」間,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之各 該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 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