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2號
SLDM,112,簡,142,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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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篤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2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6
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篤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鄭芸裳」簽名貳枚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篤威鄭芸裳(歿於民國110年12月)之胞兄,因缺錢花 用,竟於未得患有思覺失調症之鄭芸裳授權下,即基於偽造 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時間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鄭芸裳之身分證、存摺、健 保卡,冒用其名義而偽造表徵申辦信用卡意思之「旅日神卡 JCB晶片卡(日本娃娃卡)申請書」私文書(其上偽簽「鄭 芸裳」簽名2枚),並持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 行)行員行使,致該行誤信鄭芸裳有申辦信用卡之意思而核 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附卡)各1張。鄭篤威取 得正卡、附卡後,旋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進行免簽名消費,致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並使發卡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墊付如附表 所示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鄭芸裳及富邦銀行 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鄭芸裳之監護人即其 胞弟鄭奕餘接獲催繳通知,乃報警究辦,始悉上情。二、案經鄭芸裳之法定代理人鄭奕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28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奕餘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89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1-13、261-267、343-345頁)相符



,並有「旅日神卡JCB晶片卡(日本娃娃卡)申請書」(下 稱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鄭芸裳(以下逕稱其名 )提供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聲明書、鄭芸裳於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之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8號監護 宣告案件影卷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128、137-139 、143-255、349頁、臺北榮總鄭芸裳病歷卷宗㈠至㈢),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之本案信用卡申請書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各該持卡消費【除附表編號10 ①外】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 編號10①所示持卡消費取得利益部分)。被告偽造「鄭芸裳 」簽名2枚之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0①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容有錯誤,惟 其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尚無不同, 無損於被告之防禦權,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審酌如上。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日 內數次持卡消費,其時間、空間各自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 ,客觀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 應認屬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宜。是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 別,應予分論併罰,尚難評價為一行為,公訴意旨就此尚有 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擅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鄭芸裳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更於 取得正卡、附卡後,恣意詐欺取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消費金額尚非甚鉅,且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經濟及身心狀態(見訴 字卷第45、47頁),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退伍後20年 來均無業、靠低收入補助及身心障礙津貼維生、未婚、無需 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6頁)暨其



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各該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 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業經被告行使而 交予富邦銀行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鄭芸裳」簽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正卡 、附卡消費,取得如附表「特約商店/取得之商品或服務」 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持犯本件之正卡、附卡,固屬犯罪工具,惟均未據扣案 ,且其本體價值低微,況告訴人亦將冒名申辦一節通知發卡 銀行,該等卡片自無法再正常使用,縱予沒收、追徵,所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 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 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卡別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取得之商品或服務 主   文 子編號 金額 1 109年4月6日 附卡 ① 548元 全國加油站洲美站/不詳商品 鄭篤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不詳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80元 爭鮮迴轉壽司-新北投店/不詳商品 ③ 1,333元 家樂福-淡新店/不詳商品 ④ 120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⑤ 720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⑥ 20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⑦ 14元 美廉社-北投中和店/不詳商品 ⑧ 20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不詳商品 ⑨ 50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不詳商品 2 109年4月7日 附卡 ① 20元 OK超商-0389士林芝東店/不詳商品 鄭篤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不詳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25元 OK超商-0389士林芝東店/不詳商品 ③ 130元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北榮分公司/不詳商品 ④ 40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⑤ 128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⑥ 119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⑦ 2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榮店/不詳商品 3 109年4月8日 附卡 ① 525元 頂好Well come-北投店/不詳商品 鄭篤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不詳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55元 臺灣麥當勞-台北北投/不詳商品 ③ 32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④ 50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⑤ 190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⑥ 141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⑦ 98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⑧ 2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不詳商品 ⑨ 662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不詳商品 ⑩ 59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不詳商品 4 109年4月9日 正卡 ① 195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鄭篤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不詳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22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附卡 ③ 345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不詳商品 5 109年4月10日 正卡 ① 40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鄭篤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不詳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卡 ② 40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不詳商品 6 109年5月18日 附卡 30元 台灣麥當勞SOK-180/不詳商品 鄭篤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不詳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5月19日 正卡 ① 940元 頂好Well come-北投店/不詳商品 鄭篤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不詳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607元 頂好Well come-北投店/不詳商品 ③ 427元 臺灣麥當勞餐廳-447/不詳商品 ④ 65元 臺灣麥當勞SOK-180/不詳商品 ⑤ 140元 臺灣麥當勞餐廳-180/不詳商品 ⑥ 75元 關渡加油站/不詳商品 ⑦ 650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⑧ 89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⑨ 50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⑩ 98元 全家便利商店- 石門粽香店/不詳商品 ⑪ 109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投店/不詳商品 8 109年5月20日 正卡 ① 95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和店/不詳商品 鄭篤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不詳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65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知行店/不詳商品 9 109年5月21日 正卡 ① 682元 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北投店/不詳商品 鄭篤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不詳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40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③ 55元 臺灣麥當勞SOK-180/不詳商品 ④ 150元 臺灣麥當勞餐廳-050/不詳商品 ⑤ 50元 OK便利超商-0305 台北萬美店/不詳商品 ⑥ 650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⑦ 65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知行店/不詳商品 ⑧ 25元 全家便利商店-唭哩店/不詳商品 ⑨ 36元 全家便利商店-唭哩店/不詳商品 ⑩ 36元 全家便利商店-唭哩店/不詳商品 ⑪ 48元 全家便利商店-康華店/不詳商品 ⑫ 500元 萊爾富便利北市雙連店/電話易付卡 10 109年5月22日 正卡 ① 1,320元 好樂迪-石牌店/唱歌服務 鄭篤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②至③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不詳商品,及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之財產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30元 萊爾富-北市北裕店/不詳商品 ③ 120元 萊爾富-北市北裕店/不詳商品 11 109年6月18日 正卡 ① 130元 萊爾富-北市北崗店/不詳商品 鄭篤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不詳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85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內湖店/不詳商品 附卡 ③ 1,584元 生活工場-文林門市部/不詳商品 12 109年6月21日 正卡 ① 105元 萊爾富-北投火山店/不詳商品 鄭篤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不詳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不詳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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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