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60號
SLDM,112,易,66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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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翔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翔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翔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楊 奕樑所有置放在地上,裝有電線數捲、底座燈泡1個、照明 燈1個之綠色籃子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 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楊奕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奕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翔文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2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 7、21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 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未得告訴人同意 ,即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底座燈泡1個、照明燈1個及綠 色籃子1箱等情,並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竊取上開告訴人財物 一節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29至31頁,本院 審易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楊奕樑之指訴情節大抵一致( 見偵卷第15至16、19至20頁,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頁),又 被告竊取得手後,旋將竊得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 ,此經證人陳清風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無誤(見偵卷第11至 13、57至59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提供犯案時穿著之上衣照片1張、被 告現場指認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29、31至36頁)。綜上補強 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一己所需,竟恣 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且部分竊得財物為警查獲時扣案,先行發還予告訴人,兼 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獲利益、告訴人仍有損害未受填補 ,併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小康(見其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被告竊得之電線數捲,其已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獲 得價金約新臺幣2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31頁),核與證人陳清風於偵查 時所證情形相符(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之底座燈泡1個、照明燈1個之綠色籃子1箱,已 為警查獲並扣案後,將之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物品尚有施工工具,



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公訴意旨之依據,無非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遭竊約2、3捲電線、工具跟一些施工 用的材料等語(見偵卷第16頁)。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遭竊物品小工具,貴重物品僅有電線,其餘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因此,告訴人失竊之財物 ,若確有施工工具,其品項為何,卷內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認 定,且告訴人所述亦無法清楚指明,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判斷,認其竊取之財物應為電線數捲、底座燈泡1個、照 明燈1個及綠色籃子1個等物。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犯行,乃實質上一罪,是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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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