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8
號、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榮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身用飛輪及烘衣機各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 12年3月1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 ,徒手竊取陳張三女所有之健身用飛輪1臺;㈡於112年3月21 日零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洗衣店內,徒手竊 取王韻淇所有置於店內之烘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黃建榮得手上開物品後,均逕行搬運離去。嗣陳張三女 及王韻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張三女及王韻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建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逕自拿取告訴人陳張三女所 有之健身用飛輪1臺及告訴人王韻淇所有之烘衣機1臺,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健身飛輪和烘衣機是 誰的,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看稍微壞掉就把電線剪掉,我拿
走後能拆就拆掉拿去回收,我不知道這是竊盜等語。二、本院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健身飛輪及烘衣機各1臺,得手後逕 自離去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外(偵字第9118號卷第9至11頁、第32至34頁、偵字 第9647號卷第7至9頁、審易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張三女、王韻淇警詢之指訴相符(偵字 第9118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9647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 路口及騎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偵字第9118號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9647號卷第12至13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拿取前開健身飛輪及烘衣機各 1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前揭物品乃所有人所丟棄之物,其只是將 物品拿去做回收云云。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所示,健身飛輪係 放置於路邊,旁邊置放民眾使用之清潔刷、清潔劑、水桶、 機車等明顯可知是仍在使用之物(偵字9118號卷第15頁), 而烘衣機更係置於洗衣店內,雖位於靠近騎樓位置,但仍是 放在店內(偵字9647號卷第12頁),上開物品之所在位置均 非一般民眾認知可丟棄垃圾或廢棄物之處,被告於本案事發 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且從事鋁門窗工作而具有一定程度 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應知悉目前政府規定垃圾不落地 政策,民眾丟棄之物品並無可能隨意置放於路邊,何況上開 物品放置位置附近並無任何可認為是「垃圾」或「回收物」 之物,衡情顯無可能認為上開健身飛輪和烘衣機係廢棄物或 垃圾,循此,該等物品既非他人棄置不用之無主物,被告即 不能不告而取,其未經告訴人陳張三女、王韻淇之同意,逕 自拿取其等之上開物品,即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 為,被告前詞所辯,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非可 憑。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下手竊取告訴人陳 張三女、王韻淇所有之上開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入監 執行,同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爭執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本院卷第43頁),足 認前述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情況確屬真實。是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本院卷 第5頁),且具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 偵字9118號個人資料卷號個人資料卷),並主張: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認檢察官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有舉證;又被 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 行,已接受較嚴厲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被告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確具有 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陳張三 女及王韻淇所管領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張 三女及王韻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暨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尚有多項竊盜及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58頁)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被 告竊取之健身用飛輪及烘衣機各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被告既未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