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3
號、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禾久科技400型、銀色、冰水送風機壹台(價值新臺幣2萬4000元)、萬士益MAS-160MD、16KW、雙散熱風扇分離式冷氣機壹台(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柯家元所有置放在該地之禾久科技 400型、銀色、冰水送風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載運該送風機離開現場。嗣經柯家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上址旁空地,徒手竊取 柯家元所有置放在該地之萬士益MAS-160MD、16KW、雙散熱 風扇分離式冷氣機1台(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騎駛本案機 車載運該冷氣機離開現場。嗣經柯家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家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文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事情不 是我做的,我車子有失竊,也有報案,但我今天攜帶的報案 證明單是家裡失竊的,車子也有失竊,時間是在111年7月, 我可以提出家裡失竊的證明單(庭呈,影印後,正本發還)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柯家元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112偵5777第6至7頁、112偵4233卷 第7至8頁、第101至102頁),並有111年10月28日、111年11 月18日本案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13張、監 視器影像光碟2張在卷(參見112偵4233卷第13至21頁、第59 至61頁)可憑,而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所經營之伯樂工程行並為被告所 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112偵4233卷第85頁、本院 卷第83頁),並有本案機車於111年12月14日列印當時並無 失竊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112偵5777第17頁)、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參見112 偵4233卷第69頁)各1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雖 被告辯稱:「事情不是我做的,我車子有失竊,也有報案, 但我今天攜帶的報案證明單是家裡失竊的,車子也有失竊。
」云云,然依111年12月1日警員張宇光攔檢被告時拍攝被告 全身之照片2張(參見112偵4233卷第57頁)所示,核與上開11 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8日本案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所示竊嫌之外套、內衣、褲子、安全帽、右手上 之刺青均相似、且竊嫌所騎駛之機車亦為被告上開所使用之 機車,再本案行竊當時上開機車並無失竊紀錄,如上所述, 而被告迄今亦未提出本案機車之失竊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之其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述111年7月7日住家屋內財物 失竊之報案證明單(參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本案機車是否 失竊並無關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迄今仍否認犯 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之被告大學肄 業,未婚,現在從事冷凍空調裝潢,月入約7萬5千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禾久科技400型、銀色、冰水送風機1台(價值2 萬4000元)、萬士益MAS-160MD、16KW、雙散熱風扇分離式冷 氣機1台(價值2萬5000元)並未為警扣押,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