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晋伸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劉建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晋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晋伸與劉建坪為兄弟,其兩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見悅 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禧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號之2建物無人居住,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劉晋伸、劉建坪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 客車各1輛,前往上址處所,並於進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 悅禧公司所有之椅墊6個、木椅1個、桌子1張、玻璃1塊、滅 火器5支等物,得手後即分別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並放置 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嗣劉晋伸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執行搜索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承辦員警方自首上開犯行係其與 劉建坪所為,並接受裁判。
二、劉建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零」、「阿家」之成 年男子,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一起進 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在上址地下 室機房,並持現場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用以剪斷臺電公司所有安裝 在該機房內線徑為250MCM、長度為40公尺之電纜共4條(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並竊取悅禧公司所有放置 在屋內之被單及棉被各1件,得手後即將上開電纜等物搬運
至戶外,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車箱舖放該被單及棉被 以防載運該電纜時油漬滲漏而駕車離去,並變賣1萬4000元 。嗣上開機房管理人陳宏鑫事後接獲上址附近居民通報停電 ,經前往前開機房查看,發覺上開電纜遭竊取,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持搜索票於112年2月21 日中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 ,並扣得上開椅墊6個、木椅1個、桌子1張、玻璃1塊、滅火 器5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電公司委由陳宏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檢 察官、被告劉晋伸及其辯護人與劉建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開應絕對 排除證據能力情形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晋伸與劉建坪固均坦承有於111年10月間,進入悅 禧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號之2建物內,徒手拿取悅禧 公司所有之椅墊6個、木椅1個、桌子1張、玻璃1塊、滅火器 5支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劉晋伸辯稱:他 們說是廢棄大樓不要的,我才去載的。對方確實有跟我說那 個是廢棄大樓不要的東西,我們可以拿,因為要拆掉了,鑰 匙拿給我們,我們才去拿,因為那邊有鐵籬笆跟鐵門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劉晋伸乃是經由證人黃文昌及同案 共犯劉建坪告知系爭建物內之物品為廢棄物,並且信賴證人 黃文昌及共犯劉建坪均在該建物從事地質鑽探工程,而認為 其與該物品所有人認識或經所有人之告知才告訴被告劉晋伸 ,系爭物品為廢棄物,之後才應同案被告劉建坪之邀約,而 基於載運廢棄物意思才前往該處搬運系爭物品。再者經由證 人潘玉惠之證述,顯見系爭物品本來就屬於悅禧建設認定之 廢棄物,而無任何利用價值,即使為悅禧建設占有或者所有
,但之後拆除時仍然會將系爭物品丟棄,事實上也已經將系 爭物品丟棄,顯見被告劉晋伸所載運者乃是無經濟價值之廢 棄物,並且衡諸共同被告劉建坪之相關證述,足證被告劉晋 伸確實沒有竊盜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故為無罪之答辯等語 。而被告劉建坪亦辯稱:我也不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我在 那邊工作,老闆跟我講這裡要拆掉了,這些東西如果要的話 ,可以載走等語。惟查:
1.被告劉晋伸與劉建坪於111年10月間,各開一部汽車進入悅 禧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號之2建物內,徒手拿取悅禧 公司所有之椅墊6個、木椅1個、桌子1張、玻璃1塊、滅火器 5支等物,得手後將之載回住處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悅禧公司職 員潘玉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人潘玉惠112年2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89-10 1頁)、查獲照片5張(偵卷第103-11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535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5 97號扣押物品清單(審易卷第91、107頁)在卷可稽,足認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又若如被告二人所辯,上開物品係廢棄之物,則何以其二人 不於日間前往載走,卻選擇半夜無人之際前往載走上開物品 。是其2人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 3.證人潘玉惠於警詢時證稱:經我再次前往建物內檢視屋內物 品與警方提供贓物品項的樣式外觀,是與公司建物原有物一 樣,故我確認是我們公司建物內原有物。並願將查獲贓物品 項領回等語,並有證人潘玉惠112年2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偵卷第101頁)。又其於本院亦結證稱:之前飯店把其 他物品搬走只留下這些些物品,就歸我公司所有。我們公司 因為要改建,所以必須要有地質鑽探,我們有委請一個鑽探 包商進入現場做地質開挖、鑽探,所以我有把鑰匙交付給鑽 探公司大概約兩個禮拜的時間,讓他能夠自由進出安排他要 施作空間的進出,我只有委任鑽探跟挖地。那時候還沒有要 發包給誰拆除,建築物還是保留,但是完全沒有做任何使用 ,去年的時候是有告知鑽探包商要預計進行拆除,但是那個 時候的時間點還沒有辦法拆除,也沒有要拆,我們要鑽探的 話,一定會講說那個建築物到時候要拆除,所以請來做地質 鑽探,但鑽探公司只負責地質鑽探而已,整棟建築物沒有找 任何廠商來進行拆除工作,只有做委託鑽探,也沒有委託其 他工程或找其他廠商來施作等語。足認悅禧公司並未發包給
被告所稱之黃文昌或其他公司廠商拆除上開建物,亦未放棄 對於上開物品之所有權。
4.又依卷附搜索照片(偵卷第117-119頁)所示,被告取走上 開物品之後,係置放於其住所使用,且完好堪用,益足證上 開物品並非亳無價值之物。
5.至被告二人均辯稱係聽信黃文昌之語,惟依證人潘玉惠所述 ,並非與悅禧公司簽約鑽探之公司負責人,縱其與承包鑽探 公司有業務承包關係,但上開物品,悅禧公司從未拋棄上開 物品所有權,是黃文昌無權決定上開物之歸屬,被告二人亦 明知上開物品並非黃文昌所能決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黃文昌用以證明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顯無必要, 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2人就此部分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並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建坪就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事實,坦白承認,惟 否認有使用兇器鉗子剪斷電纜之情事,並辯稱其未帶任何工 具前往,到現場時,電纜已經被剪好,放在地上,就把電纜 載走等語。然查:
1.被告劉建坪就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155-157頁,本院審 易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悅禧公司職員 潘玉惠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偵卷第15-20頁及本院卷第150-1 55頁)、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陳宏鑫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 卷第9-12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偵卷第25頁)、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上開機房照 片4張、查獲照片5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103-119 頁、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2 1-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5 35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597號扣押物品清單(審易卷第91 、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建坪雖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先前有在那做臨時工,所 以我有發現那邊有棄置之電纜線,過1個多月後,因為缺錢 之故,所以才找綽號阿零及阿家去那邊一起行竊電纜線(偵 卷第39頁);又於偵查中辯稱:我到上開地址時,看到有電 纜已經被剪好,放在地上,我就把電纜帶走,我去偷時,電
纜就已經剪好放在地下室了(偵卷第155-156頁)等語。然 查: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陳宏鑫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接獲居 住○○○區○○路00號住戶約今(5)日凌晨打電話至台電稱停電, 因北投區泉源路10號的供電處為北投區中山路1之2號,故於 接獲電話後即有先派人員至北投區中山路1之2號查看,但因 該處上鎖無法進入,故再於今(5)日約早上9時至北投區中 山路1之2號才與里長會同開門進入查看,發現台電公司的電 線被偷。上次確認供電設備正常為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左 右,當時我們在北投公園維修設備,附近沒有用戶稱有停電 之情事,所以代表當時供電還是正常的。一樓門口旁疑似有 遺留一袋工具,內好像有電纜剪,疑似為嫌犯所遺留的(偵 卷第9-12頁)等語。而依現場附近監視器所顯示被告劉建坪 等3人,係於111年12月4日23時18分到達現場,一直到同時 凌晨2時55分許,才共同將竊取物品放在後行李箱及後座後 離去。是由被告至上開處所行竊之時,附近發生停電事故, 且被告3人停留在上開處所時間長達3個多小時,足認被告劉 建坪未以鉗子剪斷電纜線之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劉建坪等 3人攜帶兇器犯本件竊盜犯行部分,亦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晋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而被告劉建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劉晋伸與被告劉建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劉建坪與綽號「阿零」、 「阿家」之真實身份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建坪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
1.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告訴代 理人陳宏鑫調查筆錄所載(偵卷第9-10頁),證人陳宏鑫係
因為接獲居住○○○區○○路00號住戶約於12月5日凌晨打電話至 台電稱停電,因北投區泉源路10號的供電處為北投區中山路 1之2號,故於接獲電話後即有先派人員至北投區中山路1之2 號查看,但因該處上鎖無法進入,故再於同日約早上9時至 北投區中山路1之2號,才與里長會同開門進入查看,發現台 電公司的電線被偷,故公司委託其報案製作筆錄。嗣再由警 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一部黑色賓士自小客車BBF-1322號 涉有重嫌,經多日搜證後與現場鑑識DNA採證,確認犯嫌為 劉建坪、劉晋伸無誤,遂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警方乃於112 年2月21日前往被告2人住所執行搜索,並查扣悅禧公司所有 之椅墊6個、木椅1個、桌子1張、玻璃1塊、滅火器5支等物 (偵卷第7頁)。
2.又從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編號2-1採證膠片 及編號11菸蒂經比對結果,分別與劉建坪、劉晋伸型別相符 (偵卷第123頁);另依卷附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偵卷第8 9-91頁)來看,受搜索人已包括劉建坪及劉晋伸,雖可認為 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劉晋伸涉嫌共同竊取台電公司電纜部分 。然而,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員警在被告劉晋伸供承其於 110 年10月間與劉建坪共同前往悅禧公司竊取犯罪事實一所 示物品前,員警並無所悉,且悅禧公司尚未知悉其上開所有 物品遭竊之事,更不用說就此部分有向警方報案失竊,此可 從證人潘玉惠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15-21頁) 所載,均係針對電纜線失竊部分調查,直到搜索完畢後所作 第三次警詢筆錄,才調查上開物品失竊之事。
3.又警員就被告劉晋伸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所載,警員係先就 現場查扣之毒品部分先行調查,再就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及 悅禧公司所有之棉被事項並提示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圖詢問被 告,被告始供承其有與被告劉建坪共同於111年10月間前往 該處竊取上開物品(偵卷第59-71頁)。 4.綜上所述,被告劉晋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難認員警於被告 劉晋伸自白前,已經合理懷疑劉晋伸為犯罪事實一的犯罪嫌 疑人,故難認被告劉晋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係 屬於業經發覺之犯罪。是被告劉晋伸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之警方供承該次竊盜犯行係其與其弟 劉建坪所為乙情,有被告劉晋伸前述警詢筆錄附卷為憑,參 以證人潘玉惠上開證述及依前述警方查獲之經過,警方於被 告劉晋伸主動供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案係其與 劉建坪所為之前,顯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係被告所 犯,則被告主動供出此情,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就其本案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晋伸與劉建坪均不思憑 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 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又被告劉晋伸前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施用毒 品等前科紀錄;被告劉建坪亦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並均先後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台電公司損害,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已有悔意之犯後 態度;並衡以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之損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劉晋伸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離婚, 有一個成年女兒,目前從事租賃車機場接送及食品加工工作 ,月入約4至5萬元;被告劉建坪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子女 ,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物流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本院卷 第16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晋伸 與劉建坪共同竊得之椅墊6個、木椅1個、桌子1張、玻璃1塊 、滅火器5支等物,固均屬其2人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劉建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取之電 纜,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已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 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 犯罪所得。又被告劉建坪等3人另竊得之被單及棉被各1件,
因犯罪所得的價值低微,且已為被告所丟棄,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附此敘明 。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1把,據被告劉建坪供稱係在現場且非其所有等語,既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工具袋及其他物品,既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也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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