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萱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芷萱為告訴人韓乃軒之配偶,其因認 告訴人與同事周成怡間有外遇關係,遂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搬出原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 詎被告於同年3月3日返回上址整理物品時,竟趁告訴人外出 上班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擅自以不詳方式破 解告訴人放在家中舊手機之開機密碼,閱覽並翻拍告訴人未 公開之IG限時動態資料及告訴人與馬叔平律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復於同年12月13日,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 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將上開利用手機翻拍而得之資 料,陳報予本院民事庭作為該民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85 號)之證據使用,而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相關設 備持有之他人私密對話紀錄,嗣因告訴人事後取得該民事陳 報狀繕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 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等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
、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 密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上開 罪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