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04號
SLDM,112,撤緩,204,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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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確定。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上開判決受刑人應賠
償被害人陳中名等人之緩刑條件,足認上開判決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
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
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
,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
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
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
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00鄰○○
街○○○巷○○弄○號二樓,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分別
向被害人曹朱伶、陳中名、王豐淳、江家慧等4人分期支付
損害賠償275,000元、75,000元、15萬元、108,000元,於11
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前
,依上開確定判決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本應於112年2月10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曹朱伶、陳中名
王豐淳、江家慧4,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
然其自判決確定後,未依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履行,迄今
未給付上開被害人4人分文,亦經受刑人於112年11月8日至
聲請人執行科自陳在卷(見聲請人112年11月8日執行筆錄)
,並有被害人陳中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在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10個月期間,全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
行緩刑所定負擔。
 ㈡參以受刑人於聲請人就本案撤銷緩刑宣告傳喚其到該署執行
科訊問時表示:伊判決後打零工,經濟狀況不穩,無法賠償
被害人等語,足見受刑人並無積極籌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願,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分期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再
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
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
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判決所附
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被害人在審理過程中成立之和解條
件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之意願而為之,而受刑人於
和解時已明知其自身工作能力影響給付能力之因素,則受刑
人當時即應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
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原案緩刑之宣告,是
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
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被害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
,然觀諸受刑人並未主動聯繫被害人取得諒解、請求寬限或
討論延後還款計畫之情形,不僅難認受刑人有繼續履行緩刑
條件之能力,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意願。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
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
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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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