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71號
SLDM,112,撤緩,171,202311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興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3號),經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義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義興(下稱受刑人)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於112年2月13日前,給 付江麗玲新臺幣(下同)24萬3,600元,於112年4月10日確 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 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 ,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 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 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於112年2



月13日前,給付被害人江麗玲24萬3,600元,於112年4月1 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然受刑人未依原緩刑宣告之附 帶條件履行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節,洵堪認定。(二)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江麗玲達成和解,然其未主 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迄今亦未支付任何款項, 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 見,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應 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 ,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 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上開 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 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 條件之虞,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