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 告 劉韋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
589 號、第14596 號、第15227 號)、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
第1759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16362 號),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
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汝犯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如下,並補充被告 劉韋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三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1.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欄所載「16時8 分」為「15時56分、16時4 分許」;
2.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入時間、金額、帳戶欄 所載「18時17分許」為「18時15分、17分許」。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個被害人行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人員)、前來接手其贓款 之魏文俊(即俗稱之收水人員)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三)盧頴德、黃硯慴、陳又瑋、郭震宇、劉聖鴻、白玉峯、張 瓅文及洪志霖受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各有多筆匯款,被告 也隨之分次提領前開被害人之匯款,此係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被害人之犯罪
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也是侵害同一 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均係接續犯,僅須分別視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及1 個洗錢罪,即 為已足。
(四)被告提領本案共10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參見附表一 、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其提領行為既係為完成各次詐 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該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每次所犯兩罪的犯行間,在此提領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10 罪,該10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 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六)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三112 年度偵 字第16362 號併辦意旨書),核與被告已起訴部分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間(112 年度偵字第 14589 號、第14596 號、第15227 號),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貪圖小利 ,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 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且 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無非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本不 宜輕縱,姑念其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 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 ,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 情節較輕,此前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自白 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惟並 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考量個別被害人等所受之損 失,兼衡被告年僅19歲、高職畢業之智識、已婚之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9 頁)、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112 年度偵字第14589 號卷第9 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共犯10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如上所述,應 分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 該10罪係於短短兩天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 (其中一次提款時間,係自4 月20日持續至21日),法律 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此外,本案共10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段而依法 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故 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 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 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有10人,被害金額合計達約新臺幣 (下同)83萬餘元,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 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與追徵:
依被告所述:伊工作一天可以領取2000元之工作費等語(同 上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或領取提款卡之時 間,分別為民國112 年4 月20日(該次持續至21日凌晨)與 24日,以兩天計算,被告當可從中獲得約4000元之不法報酬 ,前項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
附表一(即附件一起訴書部分、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盧頴德89970元部分 劉韋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詐騙黃硯慴99966元部分 劉韋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詐騙陳又瑋168093元部分 劉韋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詐騙郭震宇93330元部分 劉韋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詐騙劉聖鴻39228元部分 劉韋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詐騙蔡蕙宇49989元部分 劉韋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詐騙白玉峯99977元部分 劉韋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張瓅文39420元部分 劉韋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詐騙洪志霖99976元部分 劉韋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詐騙葉耀榮49988元部分 劉韋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27號
被 告 劉韋汝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汝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劉韋汝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劉韋汝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 附表所示之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頴德、黃硯慴、陳又瑋、郭震宇、劉聖鴻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韋汝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 2 告訴人盧頴德、黃硯慴、陳又瑋、郭震宇、劉聖鴻、被害人蔡蕙宇、白玉峯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左列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又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7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告訴人 盧頴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22分、20時、21日0時15分匯入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至右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9時49分至21日0時34分,在臺北市南港區○○○路0段00之0號等處,持左列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2萬8000元。 2.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6時23分至33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段15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3.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7時53分至55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0段00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4.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8時20分至22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0段00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2 告訴人 黃硯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6時8分匯入4萬9985元、4萬9981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陳又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所從事網拍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6時25分匯入4萬9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 告訴人 郭震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7時17分、19分、23分、38分匯入1萬123元、1萬2068元、1萬7018元、1萬88元、4萬4033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5 告訴人 劉聖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消費遭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7時42分匯入710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6 被害人 蔡蕙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7時46分匯入4萬9989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7 被害人 白玉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11分、14分匯入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98號
被 告 劉韋汝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4589、145996、15227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汝(telegram暱稱「KN」)於民國112年4月中某日起, 加入telegram暱稱「順發」、「小可愛」、「胖超」、「毛 澤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 000元。劉韋汝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劉韋汝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瓅文、葉耀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韋汝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順發」、「小可愛」、「胖超」、「毛澤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當日報酬為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瓅文、被害人洪志霖、告訴人葉耀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2.提領清冊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 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事由,是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㈡核被告劉韋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順發」、「小可愛」、「胖超 」、「毛澤東」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犯行獲 得2,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張瓅文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42分許,致電向告訴人張瓅文佯稱:會員等級錯誤設定,須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12年4月20日18時13分許,匯款2萬8,989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4月20日18時24分許,匯款1萬431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2年4月20日18時28至35分許,在7-ELEVEN林坊門市,提領2萬元4次。 2、112年4月20日18時46至49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2萬元3次、6000元。 2 洪志霖 (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7時42分許,致電向被害人洪志霖佯稱:系統錯誤訂單,要求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8元2次,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筆錄漏載1筆)。 3 葉耀榮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1時1分許,致電向告訴人葉耀榮佯稱:網購訂單錯誤,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12年4月20日21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4月20日21時49至52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3000元。 2、112年4月20日22時3分,在7-ELEVEN林坊門市,提領8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62號
被 告 劉韋汝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鐘欣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讓股)所審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韋汝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劉韋汝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劉韋汝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帳戶,劉韋汝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
二、證據:
(一)被告劉韋汝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又瑋、劉聖鴻警詢證述。
(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所涉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89、14596、15227號案件 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案與該案所載附表編號3、5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劉韋汝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告訴人 陳又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所從事網拍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6時9分、15分匯入9萬9985元、1萬8123元至右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韋汝於112年4月 於112年4月24日16時46分至17時19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0段00號,持左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 2 告訴人 劉聖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消費遭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7時匯入3萬2123元至右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