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YIN LUN ALAN(黃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06號)與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9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黃彥麟)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06號(即附件二),就被告甲○ ○ ○○ ○○ (黃彥麟)所涉詐欺等犯行移請併案審理部 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 ○ ○○ ○○ (黃彥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 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 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之記 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呂昭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丙○○」。
⒉附件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關於「23
132」之記載,應更正為「23123」。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 (黃彥麟)於審判 中之自白(見審金訴894卷第24、68、72、74頁,審金訴102 7卷第42、46、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 ○ ○○ ○○ (黃彥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 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共5罪。其雖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 一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分次提領之贓款, 應均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又被告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 暱稱「灰太郎」、「阿吳」、「蛋」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另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 告上開所為5次加重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 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審金訴894卷第24、68 、72、74頁,審金訴1027卷第42、46、48頁),依上說明, 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諸徵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交付 詐欺贓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 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丙○○、曾彥達、陳虹瑄、 李彥霆、吳婉嘉之財產損害,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依其參與犯罪之角色及分工情節, 尚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其所獲之利益、審判中與告訴人丙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然未能與告訴人曾彥達 、陳虹瑄、李彥霆、吳婉嘉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香 港無業,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在香港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以資懲儆。
㈦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5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所為,相距 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 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 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 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 ○ ○○ ○○ (黃彥麟) 供稱:伊擔任取款車手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894 卷第74頁,見偵16651卷第11、79頁)等云,而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 被告尚未因提領及交付贓款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 此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而被告所提領之詐欺 贓款,均依指示全數交由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收取層轉上游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 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 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 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 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 蛋」收取後轉致上游,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丙○○部分 甲○ ○ ○○ ○○ (黃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曾彥達部分 甲○ ○ ○○ ○○ (黃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陳虹瑄部分 甲○ ○ ○○ ○○ (黃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李彥霆部分 甲○ ○ ○○ ○○ (黃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吳婉嘉部分 甲○ ○ ○○ ○○ (黃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51號
被 告 甲○ ○ ○○ ○○ (香港地區人民) 男 46歲(民國66年【西元1977年】 1月19日生) 住香港柴灣於灣村漁安樓626室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灰太郎 」、「阿吳」、「蛋」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 酬,竟與「灰太郎」、「阿吳」、「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 月間起,加入「狼 灰太」、「阿吳」所屬詐欺集團,而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由「阿吳」替甲○ ○ ○○ ○○ 申請 工作簽證來臺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甲○ ○ ○○ ○○ 依「灰太郎」、「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付予「 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呂昭
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昭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阿吳」介紹其來臺提領款項,並由「灰太郎」、「蛋」指示被告於特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被告提領款項後即將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及提領明細全數轉交予「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昭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被告依指示提領完竣之事實。 4 監視器調閱影像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灰太郎」、「阿吳」、「蛋」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呂昭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假冒YOUBIKE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呂昭暉,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會員資料外流,導致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身分認證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5月20日16時52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8元 甲○ ○ ○○ ○○ 於112年5月20日16時57分至58分許,在元大銀行忠誠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06號
被 告 甲○ ○ ○○ ○○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51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894號審理中【 洪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甲○ ○ ○○ ○○ 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綽號「杜姥爺 」、「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可獲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甲○ ○ ○○ ○○ 即 與「杜姥爺」、「蛋」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向丙○○詐稱「依 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 20日17時43分,匯款30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後,甲○ ○ ○○ ○○ 旋於 同日17時47分至49分,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銀行提款機,將丙○○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再將 贓款交付予「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 器翻拍照片。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6時52分,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華 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51號提起公訴。 本件併案事實係被告於同日17時47分至49分,接續提領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與原起訴事實有 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06號
被 告 甲○ ○ ○○ ○○ (香港地區人民) 男 46歲(民國66年【西元1977年】 1月19日生) 住香港柴灣於灣村漁安樓626室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51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894號審理中【洪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綽號「杜姥爺 」、「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可獲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甲○ ○ ○○ ○○ 即 與「杜姥爺」、「蛋」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向附表所示之曾 彥達、陳虹瑄、李彥霆、吳婉嘉詐稱「依指示操作辦理設定 」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0日,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 )後,再由甲○ ○ ○○ ○○ 於同日持「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提款地點」所示之提款機提 領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曾彥達、陳虹瑄、李彥霆、吳婉嘉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達、陳虹瑄、李彥霆、吳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 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彥達、陳虹瑄、李彥霆、吳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各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間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被告依指示提領完竣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6651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杜姥爺」、「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曾彥達 112.5.2017:09 23132 000-000000000000 112.5.20 17:17 至 18:04 提領4次計 69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德行東路15號 2 陳虹瑄 112.5.20 17:54 15987 3 李彥霆 112.5.20 18:48 18:57 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 112.5.20 19:20 至 20:30 提領2次 計 60000 臺北市○○區○○街0號、中山北路2段106之2號 4 吳婉嘉 112.5.20 20:19 14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