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
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煥 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哥』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之記載補充為「透過Facebook徵才廣告,而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K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第10至13行 關於「王煥宇則依『K哥』指示,於該日中午,身掛『鋐霖公司 』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曹昌義住處,並於向曹昌義收取款項 後,交付『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給曹昌義」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王煥宇則依『K哥』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 印『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後,於同日
中午12時25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曹昌義收取款 項,並交付以其名義簽署之前開收款收據予曹昌義收執」;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煥宇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K哥」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曹昌義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 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 定犯罪,而被告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
後,交予前去收取之被告,被告再將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K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受 僱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 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手段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 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其所 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表示出監後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0號卷【下稱本院 卷】112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 前5年內有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 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及外送 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單身、需扶養 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伊沒有獲得 應徵工作時,對方應允給予之日薪,但對方有給伊2,000元 、3,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 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
被 告 王煥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煥宇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哥 」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面交車手。王煥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 ,曹昌義見該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 」之人聯繫,該人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曹昌義施 用詐術,致曹昌義陷於錯誤,與該人相約於112年3月31日中 午,在曹昌義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居所(地址詳卷)面交新 臺幣65萬元。王煥宇則依「K哥」指示,於該日中午,身掛 「鋐霖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曹昌義住處,並於向曹昌 義收取款項後,交付「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給 曹昌義。王煥宇得款後,旋前往北投區某處,將贓款交付給 他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曹昌義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昌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煥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曹昌義之指訴及所提出「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被告於上揭時地取款時之照片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1810) 被告於112年4月7日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遭警逮捕,且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K哥 」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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