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越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81號、第14460號、第177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9310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越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代價」之記載,更正為「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關於「10時4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14時4分許」。
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欄第14行關於匯款時間「9時44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9時5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洪越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越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
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 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 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雖有分2次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然其2次提供帳戶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提供予綽 號「賴小溪」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所為均在實現同一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未婚現懷孕中、目前在超商工作之家庭生活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2萬元等語,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被 告 洪越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越雯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分別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8時47分許、同年2月21日12時51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小溪」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宗晟、許雅婷及李春郁,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轉出殆盡。嗣因蔡宗晟、許雅婷及李春郁發覺遭 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晟、許雅婷及李春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越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得以預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予他人,卻因缺錢花用,而以每個金融帳戶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小溪」之人使用,並有幫助「賴小溪」綁定約定帳戶,以利匯入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晟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281號卷第9頁) 證明告訴人蔡宗晟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第19頁) 證明告訴人許雅婷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春郁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37頁) 證明告訴人李春郁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宗晟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截圖1張(112年度偵字第12281號卷第25至59頁) 證明告訴人蔡宗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許雅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入金資金明細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3張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112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第35頁、第38頁、第49至50頁、第55頁、第63至73頁) 證明告訴人許雅婷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春郁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81頁) 證明告訴人李春郁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51至62頁)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小溪」之人使用,待告訴人李春郁匯款後,該款項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9 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2份(112年度偵字第12281號卷第19至23頁、第14460號卷第83至87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1時46分許始開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隨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賴小溪」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281號卷第124至194頁) 證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小溪」之人使用,並有幫助「賴小溪」綁定約定帳戶,以利匯入詐欺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接續提供2個金融 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宗晟 111年10月下旬 向告訴人蔡宗晟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22日10時55分許 19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許雅婷 111年12月28日9時38分許 向告訴人許雅婷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⒈112年2月22日9時3分許 ⒉112年2月22日9時8分許 ⒊112年2月22日9時10分許 ⒋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2000元 ⒋59萬7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李春郁 111年12月底 向告訴人李春郁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22日10時4分許 14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0號
被 告 洪越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越雯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 年2月17日8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小溪」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日起向江志輝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 江志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2日9時44分許,匯款31萬5 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嗣因江志輝發覺 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江志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㈡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228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地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 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 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 瑄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