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71號
SLDM,112,審金簡,27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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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AN ZHENG(中文姓名:田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75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IAN ZHE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毛意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TIAN ZHENG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IAN ZHENG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業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 條之2 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 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並參酌該 條文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 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



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 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 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 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依罪刑法 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各款之 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 毛意璇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 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自 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 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毛意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日期 每期應支付金額 應支付總額 一 自112 年12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新臺幣20,000元 新臺幣100,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6號
  被   告 TIAN ZHENG (中文名:田正) (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1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A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IAN ZHENG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 路0號淡水捷運站,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勝之成 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 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稱郵局人員向毛意璇佯稱需設定帳 號避免個資外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0日20時53 分匯款49989、49989元至TIAN ZHENG上開帳戶內。嗣其查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意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IAN ZHE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以8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淡水捷運站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及上揭帳戶提款卡,均提供給他人等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毛意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㈢對話紀錄 上揭時間,告訴人毛意璇遭自稱郵局之人詐騙,而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6184號函及所附被告上揭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含居留證影本)、淡水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㈠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淡水捷運站之置物櫃收據(302櫃06門) 被告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於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TIAN ZHE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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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