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11 1年8月1日21時16分許前」更正為「111年6月18日前」、「 同月3日」更正為「同年8月3日」、「復再轉至本案帳戶」 補充為「復再轉帳24萬6,001元至本案帳戶」,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吳冠緯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前無受 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邱珮慈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現從事救生員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考量被告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 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依指示轉帳之款項, 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5號) :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冠緯明知於金融機構開 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 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 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無證據證明被告認知共犯達3人 以上)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不詳時間, 以抽成轉匯金額1%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第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租借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匯款。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7月13日18時46分許,由集團某成員以Line社群軟體聯 繫鐘粢穎,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要求被害人鐘粢穎 匯款投資款項至指定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 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同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 陸續轉帳80萬85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復再於同年7月20日14時9分許將其中之38萬5,001元贓 款轉至本案帳戶(俗稱第二層帳戶),因認被告上開行為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鐘粢穎,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 告訴人並不相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7號
被 告 吳冠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緯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無證據證明吳冠緯認 知共犯達3人以上)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不 詳時間,以抽成轉匯金額1%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租借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匯款。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8月1日21時16分許前,由集團某成員以Line社群軟 體聯繫邱珮慈,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要求邱珮慈匯款 投資獲利所得之20%傭金至指定銀行帳戶,始能領取投資所 得,致邱珮慈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月3 日19時19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復再轉至本案帳戶(俗稱 第二層帳戶),嗣後該詐騙集團復委請吳冠緯將本案帳戶內 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嗣因邱珮慈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珮慈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 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告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上揭帳戶並擔任轉匯人員,雖未參與實際 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 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