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67號
SLDM,112,審金簡,267,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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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婕(原名蔡季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04號、第4170號、第5826號、第8755號、第12814號
、第13497號、第144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810號
、第23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1年10月20日」之 記載,補充為「111年10月20日10時10分」。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關於「111年10月26日」之 記載,補充為「111年10月26日11時37分」。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關於「111年10月26日12時6 分」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0月25日21時55分、同年月26 日9時2分」。
 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1年10月24日 」之記載,,補充為「111年10月24日9時25分」。 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111年10月24日 」之記載,補充為「111年10月24日15時19分」。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蔡家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刪除盧正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家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 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 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 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到庭之告 訴人盧正文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盧正 文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至告訴人吳旦部分,係因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因 未到庭,故無法進行調解;復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



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87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77號
  被   告 蔡家婕(原名蔡季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預見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 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 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藉此逃 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 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兩週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偉哲」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 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至附表所示上 開2帳戶內。
二、案經吳旦江家榕林美蓉張春娥曾喜育、林素薰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上揭時間,被告已無支付信用卡、車貸等款項資力。 ㈡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對方使用其名下帳戶可能供做詐欺使用而成為警示戶,仍提供其名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交往1週、未謀面自稱「李偉哲」之人使用。 ㈢被告與對方約定以1、2萬之代價,供對方使用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兩週,且被告實際領取原本非屬於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1萬元等事實。 2 ㈠被害人蕭家能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蕭家能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被害人蕭家能遭附表編號1方式詐騙臨櫃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㈠被害人馬台明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馬台明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日盛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帳戶明細擷取畫面。 被害人馬台明遭附表編號2方式詐騙網路轉帳至被告上揭台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吳旦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吳旦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畫面)、吳旦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吳旦遭附表編號3方式詐騙網路轉帳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江家榕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江家榕所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江家榕遭附表編號4方式詐騙臨櫃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㈠被害人周小喬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周小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巨昌文具行永豐銀行存摺封面。 被害人周小喬遭附表編號5方式詐騙臨櫃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林美蓉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美蓉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林美蓉第一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美蓉遭附表編號6方式詐騙臨櫃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張春娥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張春娥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帳戶明細擷取畫面。 告訴人張春娥遭附表編號7方式詐騙網路轉帳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曾喜育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曾喜育所提供之中國信託竹科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轉帳紀錄、納德證券擷圖、對話紀錄、帳戶明細擷取畫面。 告訴人曾喜育遭附表編號8方式詐騙網路轉帳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㈠被害人張珊珊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張珊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張珊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Hertford全球多元化的金融服務平台APP首頁、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張珊珊遭附表編號9方式詐騙網路轉帳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林素薰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素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告訴人林素薰遭附表編號10方式詐騙臨櫃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與自稱「李偉哲」之人之對話紀錄 ㈠被告主觀上確實懷疑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於交付帳戶時點,已無資力繳納信用卡費用及車貸費用、積欠當鋪款項等事實。 ㈢自稱「李偉哲」之人更改被告所提供之2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要求被告按照其所說向銀行人員應對之說詞,且要求被告不能更換存摺、不要去銀行、不要讓家人知悉網銀等事,被告主觀上對於自稱「李偉哲」之人從事詐騙、洗錢等不法事宜有所預見之事實。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帳帳戶紀錄 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為附表編號2、3、9等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轉入被告所約定之帳號。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3698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定帳號清單與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上揭台新帳戶為附表編號1、2、5、6、7、8、10等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轉入被告所約定之帳號,被告無掛失紀錄。 1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號、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48、1349、1734、2123、2124、2296號起訴書及107年度偵字第2876號併案意旨書列印資料 被告前於106年間以月租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始 日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銀行帳號 1 蕭家能 /未提告 111年9月4日 LINE以財發身機構席位25班群組之投資平台,由自稱「阮慕驊」之人介紹投資方式,提供豐華證券網址帶操作 111年10月20日 臨櫃匯款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 馬台明 /未提告 111年9月24日 刊登LINE股票投資群組廣告,自稱「阮慕驊」及其助理「Wendy」之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提供「建豐證券」客戶服務接待中心APP連結,供申請帳號投資 111年10月20日20時23分 111年10月25日 19時25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網路轉帳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吳旦 /提告 111年9月18日 以LINE方式傳送「阮慕驊」老師股票投資理財群組加為好友,由自稱「阮老師」之人提供強勢飆股及合適進場價位,並提供「明景資本」網站平台,由助理「小雯」協助開戶,並稱儲值虛擬貨幣平台可操作獲利 111年10月19日12時05分 111年10月19日 12時05分 111年10月26日 11時28分 111年10月20日09時25分 111年10月20日 09時29分 ATM轉帳100萬元 ATM轉帳200萬元 ATM轉帳50萬元 ATM轉帳200萬元 ATM轉帳70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江家榕 /提告 111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投資群組聲稱均有獲利,由自稱「阮慕驊」之人為投資平台老師,提供投資客服LINE暱稱「Agatha」之人及「納德證券」APP供加入儲值投資 111年10月26日 臨櫃匯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5 周小喬 /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 透過自稱阮老師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見豐證券APP,佯稱投資生華科、典範、創源、裕隆等股票隔日沖銷 111年10月24日11時40分 臨櫃匯款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6 林美蓉 /提告 111年9月2日 LINE暱稱黃老師之人提供「股海如潮15實戰班」群組、「老師助理 楊欣妍」加為好友,並提供CaptialGroup APP供下載,及「法人專案5戰隊」群組提供飆股隔日沖操作,並提供LINE暱稱Blanche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 9時43分 臨櫃匯款80萬 000-00000000000000 7 張春娥 /提告 111年10月11日 以網路連結提供LINE暱稱阮老師之人佯稱集資倫飛股票,提供LINE暱稱胡詩敏、群組「飆股狙擊二營」供閱覽他人投資獲利紀錄取信 111年10月24日 22時44分 111年10月24日 22時44分 網路轉帳5萬 網路轉帳5萬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8 曾喜育 /提告 111年10月25日 LINE暱稱阮慕驊之人提供納德證券之網址及LINE暱稱為「財務自由保證班(4)」、「喜育,助理,劉佩儀,淑玲」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0月25日 00時17分 111年10月25日 00時18分 網路轉帳10萬 網路轉帳10萬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9 張珊珊 /未提告 111年10月23日 刊登傳送手機賺錢廣告,提供自稱阮慕華老師之LINE連結供加為好友,以可協助操盤買低賣高投資黃金,提供Hertford APP申請帳號後可依指定帳號匯款投資 111年10月26日12時06分 網路轉帳15000元 網路轉帳173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 林素薰 /提告 111年10月14日 刊登Youtube股票教學廣告,提供連結LINE暱稱「黃豐凱」之人稱可加入社群「股海如潮(實戰9班)」討論,並提供助理LINE暱稱「楊欣妍」及客服「Blanche」之人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 11時18分 臨櫃匯款25萬 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39號
  被   告 蔡家婕(原名蔡季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家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黃詩媛黃俊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盧正 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蔡家婕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詩媛黃俊瑋盧正文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詩媛提供之對話紀錄、高雄正言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告訴人盧正文所提供對話紀錄及納德證券網頁 資料,及盧正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之理由
查被告蔡家婕前因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4、4170、5826、8755、12814 、13497、144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 書列印資料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 被告提供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名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 行帳戶均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 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詩媛/ 提告 透過LINE理財介面刊登阮慕華老師投資訊息,提供暱稱「財經阮老師」、「Amy欣怡助理」加為好友,及建豐證券APP與「Sheila客服」佯稱由阮老師提供明牌、助理空款投資資金量,透過客服匯款入建豐證券APP內,並以資金遭凍結為由需匯款解除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 30萬元 2 黃俊瑋/ 提告 透過GOOGLE刊登廣告提供LINE社群,由社群中自稱老師之人佯稱投資KINFUNG APP網站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華泰銀行臨櫃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 80萬元 3 盧正文/ 提告 透過FACEBOOK刊登廣告分享飆股LINE群組,自稱阮慕華之人佯稱加入納德證券平台可跟法人一起進場賺錢,並以小額獲利引誘告訴人繼續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 15時55分 15時5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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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