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22、1323、1324、1325、1326、136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宇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關於「11 1年11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10日」;其編 號3關於「8時10、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10分許 、9時3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許宇舜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 胖」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林美如、黃政嘉、魏寶惜、陳祖寧、張宏臺、 陳雅玲、郭慧卿、曾令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 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幫助行 為,使告訴人等分別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 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 調解賠償損失,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 女(由被告之母親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
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另因妨害秩序、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 361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 、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有期徒刑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固然尚未確定,惟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且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就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何 修復情形,本案自不宜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許宇舜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胖」之人使用,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 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 之人雖分別向告訴人林美如、黃政嘉、魏寶惜、陳祖寧、張 宏臺、陳雅玲、郭慧卿、曾令光各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 元、10萬元、5萬5,326元、5萬元、80萬元、14萬元、9萬元 、20萬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 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
被 告 許宇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00樓居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如、黃政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魏寶 惜、陳祖寧、陳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郭慧 卿、曾令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張宏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大胖」之事實。 2.被告欲將本案帳戶「弄漂亮」,顯欲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證明其主觀幫助詐欺犯意。 3.被告不知「大胖」真實姓名,除原手機無其他方式聯絡「大胖」,新申辦手機可下載同一通訊軟體聯絡人即可回復,然被告仍無「大胖」之聯絡方式,且自承沒有去警局取回手機,被告對於「大胖」取走本案帳戶資料、對於申貸撥款與否漠不關心,顯無意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如、黃政嘉、魏寶惜、陳祖寧、陳雅玲、郭慧卿、曾令光、張宏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美如、黃政嘉、魏寶惜、陳祖寧、陳雅玲、郭慧卿、曾令光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陳雅玲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 4.告訴人郭慧卿提出之個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5.告訴人曾令光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存摺帳號照片 證明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之洗錢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美如 (提告) 佯稱:買賣黃金可輕易獲利云云 自111年11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至30分許止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 黃政嘉 (提告) 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云云 同日晚間7時22、2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 魏寶惜 (提告) 佯稱:儲值賺錢云云 同日晚間8時10、34分許 2萬7,663元 2萬7,663元 4 陳祖寧 (提告) 佯稱:投資黃金云云 同日下午3時4分許 5萬元 5 張宏臺 (提告) 佯稱:投資黃金云云 同日下午3時59分許 80萬元 6 陳雅玲 (提告) 佯稱:投資黃金云云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 14萬元 7 郭慧卿 (提告) 佯稱:投資賺錢云云 同日上午8時56分許 9萬元 8 曾令光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云云 同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