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璋
林亞蓁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94、4789、6589、6950、7796、10750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銘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亞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關於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更 正為「由賴銘璋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0時16分許前某時,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林亞蓁,再由林亞蓁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關於「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而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4、5關於告訴人謝濟民、游玉葉、黃雅惠 遭詐騙之匯款時間,依序更正為「111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 」、「111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111年7月22日11時31
分許」;編號2關於告訴人謝濟民遭詐騙之匯款金額,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詐術」欄中關於「德勝APP上投資 股票可獲利」、「德勝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記載,均更正 為「在德勝投資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
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丁美瑜於111年 7月22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霈如接續於111年7月22日10時7分許、13時9分許, 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賴銘璋、林亞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被害人杜奕辰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
⒋告訴人謝濟民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德勝投資APP交易畫 面截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
⒌告訴人黃淯涵提出之手機LINE聊天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⒍告訴人游玉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⒎告訴人黃雅惠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⒏被害人李信隆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 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行為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均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充 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 酌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賴銘璋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以開砂石車為業;被告 林亞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 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2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賴銘璋所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固仍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 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 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第107頁、10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第 73至7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 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故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提 款或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4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89號
112年度偵字第6950號
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
被 告 賴銘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亞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蓁與賴銘璋均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阿凱」以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由林亞蓁尋覓願提供帳戶之人, 林亞蓁遂尋得賴銘璋,由賴銘璋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0時16 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 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遂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濟民、游玉葉、黃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黃淯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亞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阿凱」以每本金融帳戶10萬元之代價,委由其尋覓願提供帳戶之人,其遂尋得被告賴銘璋販賣帳戶,其帶同被告賴銘璋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後,遂帶同被告林亞蓁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由被告賴銘璋販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賴銘璋又另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嗣後並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賴銘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賴銘璋之妻林玉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賴銘璋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後,隨即與被告林亞蓁一同至新北市三重區旅館,將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林亞蓁詢問其等申辦本案永豐帳戶之進度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後,隨即遭轉匯之事實。 6 被告林亞蓁與被告賴銘璋之妻林玉姍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林亞蓁向被告賴銘璋詢問本案永豐帳戶申辦情形,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有提及申辦貸款或美化帳戶之事實。 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賴銘璋及證人林玉姍雖辯稱被告賴銘璋交付帳戶之原因係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云云,然除所述與被告林亞蓁不符外,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有討論貸款之過程,且林玉姍前於110年間,因提供自身帳戶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左揭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賴銘璋所辯美化帳戶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72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林亞蓁前亦因「阿凱」委其覓願提供帳戶之人,其尋得其他共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同時交付本案中信 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杜弈辰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向杜弈辰佯稱:德勝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22日1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偵2794 2 謝濟民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謝濟民佯稱:德勝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22日15時28分許,匯款12萬1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2偵2794 3 黃淯涵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前某時向黃淯涵佯稱:德勝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22日12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2偵4789 4 游玉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游玉葉佯稱:德勝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22日10時41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偵6589 5 黃雅惠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3時許,向黃雅惠佯稱:在「大廳」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22日10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偵6950 6 李信隆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向李信隆佯稱:德勝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22日10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偵7796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賴銘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8號案件(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銘璋應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 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予林亞蓁(另案起訴),由林亞蓁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聯絡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案經丁美瑜、陳霈 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銘璋於偵查中陳述。
(二)告訴人丁美瑜、陳霈如於警詢中之證述。(三)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9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2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上開交付予詐騙集團之 帳戶之犯行與前開案件相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丁美瑜 111年7月22日10時許 5萬元 中信 2 陳霈如 111年7月22日10時許 111年7月22日11時許 3萬元 2萬元 中信 永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