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801 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上恩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23時許,上網瀏覽「Dcview 二手市場」論壇網站(網址:http://market.dcview.com) 時,見池芯葦張貼徵求SONY ZV-E10相機與鏡頭之貼文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N」與池芯葦互加好友而取得聯繫後, 傳送訊息對池芯葦佯稱:其有池芯葦需要之相機及鏡頭,欲 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販售云云,致池芯葦陷於錯 誤而同意購買,另林上恩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遂利用不 知情之友人蘇郁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情之 魏偉倫(業經檢察官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帳戶,魏偉倫乃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借予蘇郁捷,林上恩向蘇郁捷取得魏偉倫前開中信帳 戶之帳號後,即指示池芯葦將價金轉帳至該帳戶,池芯葦乃 於111 年10月26日0 時1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 萬元至 前開中信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魏偉倫於同日0 時25分許前 往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 段92巷5 弄旁之便利商店,自 前開中信帳戶內提領2 萬元交予蘇郁捷,再由蘇郁捷轉交予 林上恩,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池芯葦遲未收到相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池芯葦、魏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林上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池芯葦、證人魏偉倫、蘇郁捷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池芯葦提出之手機 LINE對話內容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蘇 郁捷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魏偉倫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池芯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對告訴人池芯葦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池芯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不知情之魏偉倫前開中信帳戶內, 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被告本案 詐欺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而魏偉倫將該筆款項提領後,由 不知情之蘇郁捷交予被告,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知悉實際 取走詐欺贓款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並使被告 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該當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 罪名固另記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然犯 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行為,此部分顯係誤 載,併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郁捷、魏偉倫2 人遂 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業已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前開手段行騙,所為不 僅造成告訴人池芯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利用魏偉倫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池芯葦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池芯葦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 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池芯葦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801 號 卷112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池芯葦 詐得之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池芯葦,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款所定之情形,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