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池
何俊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4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金池、何俊燁於民國112 年3 月11日 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57 巷建築工地從事 駕駛挖土機工作時,與駕駛LAD-185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該 處之告訴人王信然發生口角爭執,2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分持工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下嘴唇、鼻部、右手肘、背部之挫傷、多顆牙齒脫落等 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