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曾奕凱
被 告 張忠雄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且經本院於112 年10月 5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後 ,該裁定業已送達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2 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故在112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自訴人迄仍未依法補正,其自訴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