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92號
SLDM,112,審簡,99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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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雅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嗣 何昱緯於同日『40時40分許』更正為「10時40分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游雅良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已有毒品、詐欺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從事工地粗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現金約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取「機車1臺、鑰匙1串、安全帽 1頂、背包1個、皮夾1個、信用卡3張、郵局金融卡、行照各 1張」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所竊 取之「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等物,均可掛失或補 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
  被   告 游雅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良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0時40分許,步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何昱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機車上另有安全帽1頂、背包1個、皮夾1個、信用卡3張 、郵局金融卡、行照、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等物)停放在路邊,且機車鑰匙1串 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 發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何 昱緯於同日40時4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 像,為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玩家 網咖、433號旁之巷內尋獲上揭機車,經警至玩家網咖內對 游雅良盤查,當場在游雅良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FM2 藥丸1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何昱 緯遭竊之機車鑰匙1串、信用卡3張、郵局金融卡、行照各1 張等物,復循線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旁冰箱上,扣得 游雅良所棄置何昱緯遭竊之安全帽1頂、背包1個、皮夾1個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昱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雅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逕自騎乘告訴人之機車,復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等物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辯稱:伊是因為沒有錢坐車去汐止,才騎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之駕照、身分證及現金300元伊沒有拿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想要將機車據為己有,一定會騎回還車,不是要偷的意思云云。 2 告訴人何昱緯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各1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在警方扣案之上揭機車手把及安全帽內襯所採得之生物跡證,DNA-STR型別經鑑定比對後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機車1臺、鑰匙1串、安全帽1頂、背包1個、皮夾 1個、信用卡3張、郵局金融卡、行照各1張」等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 告所竊得未尋獲之「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約3 00元」等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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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