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64號
SLDM,112,審簡,96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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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一番賞神龍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甘智鐘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示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 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質相同,足認 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 ,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 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 人葉芝辰張智凱成立調解,告訴人蘇韋綸則未到庭而未能 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並 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未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 雖供稱已將之變賣各得款新臺幣5,000元(見偵卷第137頁至 第139頁),惟衡酌被告變賣竊得之物所得價金顯低於原物 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沒收犯罪所得本體。其 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葉芝



辰、張智凱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 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蘇韋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50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於臉書社團內變賣花用殆盡。嗣



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芝辰蘇韋綸張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甘智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芝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蘇韋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涂弘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王彥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甘智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1 葉芝辰 111年12月12日14時23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台北地下街Y區80號櫃位 魔人普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2 蘇韋綸 112年1月7日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七龍珠一番賞神龍公仔1盒(價值7000元) 3 張智凱 112年2月15日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魔人普公仔1個(價值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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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