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555號、第5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客洋芋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李宜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偵查中已返還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商品,惟 迄至本案審結仍未賠償全部告訴人(見公務電話紀錄),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竊 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25028卷第3 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56號
被 告 李宜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萬全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門市店長洪家偉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薯片先生巴拉多辣醬1盒及洛塔冷 研拿鐵咖啡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4元),得手後藏 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1月8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仟瑞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門市店長陳皇賓所 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品客洋芋片1包(價值共39元),得手 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洪家偉、陳皇 賓發覺遭竊,均調閱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偉、陳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家偉、陳皇賓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門市監視器 錄影光碟2片及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商品,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