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34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士簡字第52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 於「財團法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社團法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審判中與被害人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成 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併斟酌其以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 ,父親去年中風,目前父親與母親同住,父母親皆為聾啞人 士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捐款箱1盒(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1,000餘 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協會成 立調解,已如前述,固然尚未開始履行給付,難謂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規 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依調解所應賠償之金額,已相 當於其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且該調解筆錄可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此被告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47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4年3 月及拘役10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1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盗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前 港街108號畢士大夫診所內,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中華青少年 純潔運動協會員工王嘉瑜所管領、放置在該診所內之愛心捐 款箱1盒(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1000餘元,下稱本案捐款箱) ,得手後攜之離去。適王嘉瑜經畢士大夫診所員工賴怡梵告 知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王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嘉瑜指述、證人賴怡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共6張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額。三、至告訴人王嘉瑜指述被告竊得捐款箱內現金共3萬元,與被 告坦承竊取之金額有近2萬元之差距,然因本案未扣得上開 被害人所稱失竊之現金,且告訴人亦僅係依過往經驗,推論 該捐款箱內有所指現金數額,而未再提供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竊取所指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現金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 物有無,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