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36號
SLDM,112,審簡,93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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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57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端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5行及證據方法欄㈡關於「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 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 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 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求學,竟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 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 兵力,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香 港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 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 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8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 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美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
  被   告 吳端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吳瑞文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且役男出境就學最高年齡以33歲 為限,經核准出境後,亦不得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拒絕 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01年7月3日 出境後,迄至107年7月31日屆滿34歲仍滯留海外逾期未歸。 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107年2月14日以北市湖兵字第107600 2824號函催告其6個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上開函文 因吳瑞文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於當日 公示送達。待上開催告期滿後,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再以107 年9月19日北市湖兵字第1076026487號徵兵檢查通知單,通 知吳瑞文應於107年11月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 受徵兵檢查,該通知書經公示送達,吳瑞文仍未返國如期接 受徵兵處理或檢查,致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其徵 兵業務。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二、證據方法:
㈠、被告吳瑞文偵查中之供詞。
㈡、被告之兵籍表、出入境紀錄、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7年2月14 日北市湖兵字第1076002824號函及同年9月19日北市湖兵字 第1076026487號徵兵檢查通知單、上開函文及通知單之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之公告及張貼照片、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瑞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款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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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