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21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原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原臻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原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⒈於105 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09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亦據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89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⒉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⒊於106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⒋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 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⒈至⒋各罪 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⒌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 (共2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 定;⒍於10 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2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⒌⒍各罪刑,再經臺中地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6月 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及另案經判處之 罰金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在110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構成)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屢 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77 元、錢包1 只,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另有竊得身分證、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等物,惟因此 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 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15號
被 告 賴原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借提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原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 北地下街Y19出口處永淇樂園,趁丁○亦(民國00年生)在該處 玩遊戲機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錢包1個(錢包內有現金新 臺幣1,077元、身分證、龍山國中學生證悠遊卡1張),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丁○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丁○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原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亦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身形比對照片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犯罪類型相似,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予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