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14號
SLDM,112,審簡,91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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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76
0 號、第192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致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致豪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黃致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本案先後二次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 台,屬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0號
第19290號
  被   告 黃致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致豪前因多次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 、侵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 ,並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9年1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 見陳壢妃所有之廠牌為GIANT、顏色為白色之腳踏車1輛(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遂徒 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二)又於112年6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見盧彥丞所有之廠牌為GIANT、顏色為黑色之腳 踏車1輛(價值6,8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陳壢妃、盧 彥承發現其等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黃致豪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盧彥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彥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前開腳踏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壢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陳壢妃前開腳踏車之事實。 4 1.上開涼州街2號前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2.上開西寧北路122號前騎樓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該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 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 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盧彥丞之腳踏車係涉犯 侵占罪嫌乙節,惟告訴人盧彥丞係將腳踏車停放在其居所之 騎樓,是該腳踏車尚屬在告訴人盧彥丞所支配之範圍,且告 訴人盧彥丞亦未將該腳踏車交付予被告保管,是自無成立刑 法侵占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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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