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49號
SLDM,112,審簡,84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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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9583號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光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 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光榮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 視器擷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帳戶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汪虹妙、蔣奇敬、詹曜維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汪虹妙、蔣奇敬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1萬5千元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從事物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見本院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28號
  被   告 張光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榮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工具,於111年12月3日13時56分許,自稱中國信託專員李雲撥打電話給汪虹妙佯稱先前購買PEACH JOHN內衣品牌,因內部員工設定錯誤導致誤為下單12筆將由帳戶扣款,需提供中國信託金融卡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汪虹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後其中國信託帳號於111年12月3日16時19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16時46分許,先後匯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元及18000元至張光榮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嗣汪虹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虹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汪虹妙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臺幣活存明細表、帳戶資料及與李雲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汪虹妙於上揭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資料後,其中國信託帳戶匯出上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聯邦商業銀行112年6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28673號函附被告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 1.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被告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日前餘額為0之事實。 4.被告無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越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83號
  被   告 張光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光榮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 工具,於111年12月3日13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王家君 」之名義佯稱欲向蔣奇敬購買手套,並稱可透過蝦皮賣場下 單,又以無法下單為由,提供蝦皮客服連結,由自稱郵局客 服之「李哲宏」加為LINE好友佯稱要簽金流協議才能買賣, 又稱操作錯誤需郵局協助取消,致蔣奇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12月3日17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49,988元至張光榮上開 聯邦帳戶內。嗣蔣奇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蔣奇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張光榮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蔣奇敬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之幫助罪嫌。
五、移送併辦之理由
查被告張光榮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62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此有前揭起 訴書列印資料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 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 ,被告一提供銀行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 行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
  被   告 張光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光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申設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詹 曜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詹曜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詹曜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詹曜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262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審理中(能股),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詹曜維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7時46分許,先後偽冒順發3C、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詹曜維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VIP會員,導致錯誤扣款,將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詹曜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2月2日19時29分許 9萬9986元 112偵6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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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