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26號
SLDM,112,審簡,826,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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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琛




選任辯護人 盧文祥律師
許仲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易字第10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琛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OPPO手機(IMEI:○○○○○○○○○○○○○○○○○○○○○○○○○○○○○○)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妨 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妨害 性隱私之犯意」;⒉其第5至6行關於「將所有之OPPO廠牌行 動電話…」之記載,應補充為「無故將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 電話…」;⒊其第7行關於「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 照片共4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如廁行為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照片共4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 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 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 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 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 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 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 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



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 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 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 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 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 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 ,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 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 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 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 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 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其為滿 足自我私慾,竟趁告訴人A女如廁時無故攝錄其性影像,除 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創傷,所為至 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 報暨陳述意見狀與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犯罪時之身心狀態、告訴人受害程度,與被告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進行職前訓練,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5頁)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已 如前述,顯有懊悔,而告訴人亦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 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



勵來茲。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1支,係被告林琛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所用 之物,且為供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45頁),則該手機既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自應依上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68號
  被   告 林琛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行政助理,竟基於妨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6日10時38分許,在上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樓4樓 女廁內,未經AW000-H112337(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 子之同意,趁A女在隔壁廁所如廁之際,將所有之OPPO廠牌 行動電話開啟照相模式,再將手機伸至廁所隔板上方,由上 往下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共4張。嗣 為A女發覺向外呼喊求救,經在附近洽公之柏泰年聽聞後, 上前協助並報警,經警當場扣得林琛做案使用之上開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照片4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柏泰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犯行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翻拍及現場照片9張 證明為警當場扣得被告手機1支,手機內並有告訴人如廁照片4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 另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所拍攝妨害性影像照片4張之附著物 及物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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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