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4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為「再由劉佳綺提領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600元 之遊戲點數與卓訓宇平分,卓訓宇因此取得價值2,300元之 遊戲點數」(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本案係請劉佳綺購買遊戲 點數後,2人對分而取得價值2,300元之遊戲點數等語,而依 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取得現金4,600元,基於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如上)、更正起訴書附表為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利用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即可以APP兌獎之漏洞為本案犯 行,所為應值非難,又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油漆業、月 收入約3萬多元、尚有祖母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價值2,300元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期別 發票編號 中獎者 中獎金額 (新臺幣) 兌領時間 1 111年1、2月 VZ-00000000 林淑華 1000元 112年4月7日8時55分許 2 WX-00000000 1000元 112年4月7日8時56分許 3 WT-00000000 沈怡君 1000元 112年4月7日11時32分許 4 UN-00000000 200元 112年4月7日8時57分許 5 VV-00000000 200元 112年4月7日11時51分許 6 WL-00000000 200元 112年4月7日8時58分許 7 VV-00000000 200元 112年4月7日8時56分許 8 WJ-00000000 董澄鑑 200元 112年4月7日12時4分許 9 WG-00000000 200元 112年4月7日8時55分許 10 WQ-00000000 200元 112年4月7日12時8分許 11 WV-00000000 200元 112年4月7日8時57分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45號
被 告 卓訓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另案由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得知以手機使用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 稱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上的QR CODE,兌獎APP就會依 據QR 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兌獎APP中,並自動進 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會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 內,不需持實體發票進行兌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卓訓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註冊 兌獎APP,且透過不知情之劉佳綺及凌建冬(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借用凌建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綁定該帳戶為兌領 獎金帳戶,接續上開手機使用兌獎APP掃描如附表所示電子 發票照片上的QR CODE進行兌獎,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誤信 卓訓宇即係附表所示發票之持有人,而由其委託核發獎金之 財政部印刷廠將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600元匯入上開帳戶,卓訓宇因此取得4,600元。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暨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卓訓宇於偵訊時供述 伊有利用他人臉書上傳的照片去領獎,確實有拿到錢之事實。 二 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人凌建冬及劉佳綺因兌領統一發票獎金之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電話紀錄表及所附資料 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遭兌領後,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民權稽徵所電話紀錄表及所附資料 附表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遭兌領後,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資料 附表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遭兌領後,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六 統一發票獎金遭冒領清冊 統一發票獎金遭冒領後,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編號 中獎者 中獎金額(新臺幣) 1 VZ-00000000 林淑華 1000元 2 WJ-00000000 董澄鑑 1000元 3 WT-00000000 沈怡君 1000元 4 UN-00000000 200元 5 VV-00000000 200元 6 WL-00000000 200元 7 VV-00000000 200元 8 WJ-00000000 200元 9 WG-00000000 200元 10 WQ-00000000 200元 11 WV-00000000 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