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94號
SLDM,112,審簡,794,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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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簡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4
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獨任法官因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君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2所載 「張馨如」為「張馨茹」,並補充被告簡君達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自民國98年起迄今有多起竊盜前科,甫於107 年1 月 25日假釋出監在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內再度下手行竊,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並未能與張馨茹達成和解,竊得的手機價值依張馨茹 所述,價值約新臺幣38900 元(偵查卷第64頁),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手機 1 支係其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
  被   告 簡君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30日19時26分許,在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誼數位科技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德誼數位京站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拔取裝設於 店內展示機上之防盜裝置,竊取展示用手機(品牌:Apple 、型號:iPhone 14 Pro Max、顏色:紫色、IMEI:0000000 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900元)1支,得手後 將上開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網路買家,變賣所得約1萬元則 花用殆盡。嗣該店店員發覺遭竊,通報德誼數位科技公司委 由張馨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路段監視器錄影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誼數位科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君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馨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德誼數位京站門市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展示用手機之事實。 3 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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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