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34號
SLDM,112,審易,934,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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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鄭羽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817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羽娟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利用擔任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停車場管理員之機會, 持續侵占所收取之停車位租金,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接續犯,僅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此 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 元,數額不大,犯 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返還被害人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3000 元,惟尚有1000元未還,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亦表示因為被被告騙很多次,不願意原諒她等語,有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偵查卷第89頁、第91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手段,其年齡智識、家庭生活及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44000 元現金並未扣案,此係其犯罪所得,扣除 上述已經返還之43000 元外,餘款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並未能獲得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原宥,允宜令其接受類刑罰之處遇,以免再犯,爰予 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其家境僅屬勉持等情, 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
  被   告 鄭羽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娟曾受僱於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擔任「關渡洗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對面)之停車管理員,負責收取顧客承租停車位之費用再轉 交予宏達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如附 表所示顧客繳交之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4,000元,事 後經宏達公司發現帳目不吻合,向鄭羽娟確認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宏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羽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欣奇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曹孟來於警詢時之證詞。 曾將租賃車位之費用以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蔡宗宏於警詢時之證詞。 曾將租賃車位之費用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證人曹孟來之租賃證明單據影本1紙。 證人曹孟來共計交付3萬200元之租金予被告。 2. 證人蔡宗宏之租賃證明單據影本1紙、關渡洗車場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收費收據影本1紙、證人提供之轉帳成功紀錄截圖1紙。 證人曹孟來共計交付1萬3,800元之租金予被告。 3. 告訴人代理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侵占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顧客姓名 車牌號碼 租賃期間 租金 1 曹孟來 000-0000號 111年2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 3萬200元 2 蔡宗宏 000-0000號 111年8月1日至 112年1月31日 1萬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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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