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8
號、第9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簡永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刪除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關於「及另名成年男子」之記載。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關於「該名成年男子」之記載,補 充為「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⒊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關於「及另名成年女子」之記 載。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8行關於「前開成年女子」之記載,補 充為「不知情之成年女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 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 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載我們去的人沒 有留在現場,也不知道我們進去在偷東西等語,再卷內監視 器影像於現場實施竊盜之人僅有二人,於被告行竊時,並未 有第三人在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構成321條第1項第 4款之加重事由。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一節,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加重條 件之增減,未涉法條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阿祥」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阿嚴」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案2次竊盜 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兼衡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 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2,000
元,其中被告固供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竊得3,000元 至4,000元等語,惟告訴人指訴僅遭竊2,000元,且卷內並無 事證足認被告竊得現金達3,000元,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罪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再依平均 分擔估算,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及1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L字板手、T字扳手各1支,雖分別係被告為本案2次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
112年度偵字第9638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及另名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2月23日凌晨3時2分許前某時,由該名成年男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永隆及「阿祥」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前後,嗣於簡永隆與「阿 祥」2人即下車進入該店,並由簡永隆在旁把風,「阿祥」 則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L字扳手,破壞該店內由楊亮吟 所管領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簡永隆與「阿祥 」2人再共同竊取置放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2人旋即搭乘由前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輛離開,並 將竊得之財物共同朋分花用殆盡。嗣楊亮吟發現遭竊,經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嚴」及另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5日 上午11時24分許,由簡永隆與「阿嚴」2人徒步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後,先由簡永隆在旁把風, 「阿嚴」則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破壞該店內 由梁世昌所租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簡永隆與「阿嚴」2人再共同竊取置放其內之現金約2,0 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離開該店,並搭乘由前開成年女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將竊得之財 物共同朋分花用殆盡。嗣梁世昌經該店場主通知後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亮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與「阿祥」等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行竊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記得是竊得1萬元出頭等語。 2.坦承有有與「阿嚴」等人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行竊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於「阿嚴」在店內尋找可下手之選物販賣機時,在看其他台選物販賣機內的東西,應該不算是把風,等伊轉頭「阿嚴」就打開選物販賣機存放零錢之處,叫伊把包包打開來借他,把錢倒進去等語;惟查,由卷附之監視器影像以觀,被告與「阿嚴」先共同勘查店內環境、選定下手目標後,再伺機由「阿嚴」持T型板手破壞選物販賣機,當「阿嚴」著手破壞選物販賣機期間,被告均站在選物販賣機店內主要通道上協助注意有無他人進出,以防犯情敗露,並於「阿嚴」破壞選物販賣機後,即時以準備好之手提袋協助裝下竊取之現金,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9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於「阿嚴」著手破壞時,不知「阿嚴」已下手行竊,且未幫「阿嚴」把風,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楊亮吟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梁世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2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附近道路監視器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影像擷圖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永隆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亮吟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取現金為1萬 8,000元,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竊取金額達1萬8,000元,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爾 認定被告有何竊得1萬8,000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現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