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葉魏水仙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葉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89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湖簡字第166 號),簽移本院,由獨任法
官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葉魏水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
葉魏水仙係葉寶元之母,曾瓊瑤係葉寶元之妻,彼此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葉魏水仙前 因葉寶元、曾瓊瑤2 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9日對其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7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葉魏水仙不得對葉寶元、曾瓊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葉寶元2 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案嗣經葉魏水仙抗告結果,由本 院以109 年度家護抗字第116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前 開保護令到期後,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49號裁定 延長2 年,並於110 年9 月7 日送達給葉魏水仙知悉,詎葉 魏水仙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 10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街00巷00號0 樓即 葉寶元、曾瓊瑤2 人之住處外,趁葉寶元2 人在屋內休憩之 際,在門外接續大聲稱:「…曾瓊瑤,不要臉,死無人哭…掃 把星…不要臉,很沒路用…垃圾女人…奧女人」、「臭人 ,葉寶元最沒有用,最沒有用…你娶到不良的老婆」等語, 以此方式騷擾葉寶元、曾瓊瑤,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三、證據名稱:
1.葉寶元、曾瓊瑤2 人在警詢中之指訴(偵查卷第20頁、第15 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 份(偵查卷第24頁); 3.錄音譯文1 份(偵查卷第29頁);
4.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7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 年度家 護抗字第116號裁定、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49號裁定及送達 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 第49頁至第53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葉魏水仙在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年紀大,當天的事情 已經都忘記了等語,惟本案事實確有如上事證可資證明,即 被告自己先前在警詢中亦坦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伊本 人無誤等語(偵查卷第9 頁),是被告在本院所述,顯難執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甚明。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2.被告接續出言騷擾葉寶元、曾瓊瑤,係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為之,在社會通念 上難以分開,在法律上以包括的視為一個行為,綜合評價, 較為合理,故係接續犯。
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處罰規定,旨在「明定違反保護令 之刑事責任」(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並非在保護被害人之 私人法益,故被告雖同時騷擾葉寶元、曾瓊瑤,仍僅論以1 個違反保護令罪,即為已足;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上說明,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4.被告係民國24年11月生,有其個人身分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 憑(偵查卷第14頁),其犯案時已86歲,又僅國小肄業(偵 查卷第7 頁),故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尊重公權力警告,再次違反保護 令騷擾葉寶元、曾瓊瑤,長期妨害葉寶元2 人之家居安寧,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現今已87歲,又疑似罹患失智症,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 43頁),精神狀況似難與常人相比,亦即刑罰所能產生的威 嚇、教化意義不大,犯後並未能與葉寶元2 人達成和解,另 斟酌被告之智識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