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宗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丞宗與告訴人何定蓁互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上午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星聚點KTV前,邀約告訴人一同唱歌遭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使告訴人向 後仰臥倒地,後腦杓著地,受有頭枕部血腫、左肩壓痛、左 胸壓痛、臀部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何定蓁告訴被告蔡丞宗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 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