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洛席巴卲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洛席巴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洛席 巴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 「適有陳素貞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洛席巴卲閃避不及因 而撞上陳素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適有陳素貞沿大坑街與 舊莊街1段145巷路口西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走,欲穿越舊莊街1段145巷,洛席巴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陳素貞」;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洛 席巴卲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告訴人姜導勇書立之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 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肇事,致被害人陳素貞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 ;考量被告駕車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事故,所生 交通危害情節甚鉅,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已 敘明此部分事實,然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之刑法總則加重規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原交訴字 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67頁),俾利被告、辯護人 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 58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並於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姜導 勇、姜導清及其他親屬均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痛,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於偵查中 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2萬6,000元喪葬費用予告訴人姜導 勇,且被害人之親屬已領取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金200萬元,此經被告與告訴人姜導勇一致陳明(見本院卷 第64頁),並有告訴人姜導勇書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3頁),然因無資力再為其他賠償,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4頁),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 度、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初、已婚、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按緩刑之宣 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酌其本案之過 失程度及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渠等之原諒,本院既已審酌 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8號
被 告 洛席巴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洛席巴卲於民國112年3月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東南向西北方 向行駛,欲左轉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145巷時,本應注意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素貞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洛席巴卲 閃避不及因而撞上陳素貞,致陳素貞受有腦血循環衰竭、硬 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第 五蹠骨骨折、左足背撕裂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往 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3月13日13時49分死亡。嗣洛席 巴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貞之子姜導勇告訴及姜導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洛席巴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陳素貞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姜導勇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姜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在本案車禍前身體狀況良好,於車禍後先送往忠孝醫院,因忠孝醫院無法處理而轉送三軍總醫院,醫院建議先觀察,觀察期間被害人均呈昏迷狀態,嗣醫院於112年3月13日通知被害人病況不佳,嗣被害人過世之事實。 3 1.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及光碟1份 2.案發現場照片10張、被告車輛照片8張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陳素貞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6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6 1.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各1份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1日函文1份 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害人於112年3月5日意外後並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因本案意外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自首,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