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83號
SLDM,112,審交訴,8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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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浩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浩建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甲車),沿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往金山方向之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4.7公里處,欲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貿 然向右行駛變換車道,適有林桐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自路面邊緣右側 駛入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然駛進外側 車道,甲車之右後車尾因而不慎與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林桐溪人車倒地,當場因頭部鈍創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 亡。王浩建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王浩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旭林文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重大交通事故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8月17日新北裁 鑑字第112503821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 ,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營業半拖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 意右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 桐溪死亡之重大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 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 得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林桐溪同為肇事原因( 見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以做粗工營生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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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