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謝克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632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克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被害人詹凱程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克治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晚間9 時37分許,駕駛KPD-29 03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一段,由南往北 ,駛至中山北路一段與新市一路三段之交叉路口前,欲右轉 新市一路三段時,本應注意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並應注意右側的車輛動態,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有詹凱程騎乘之EME-9835 號重機車,已經自其右後方前駛至其右側,未先在交叉路口 30公尺前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並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 轉;適詹凱程亦疏未注意謝克治小貨車之動態,逕直前行, 以致謝克治閃避不及,其小貨車之右前車頭遂撞及詹凱程機 車之左側車身肇事,詹凱程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 踝骨折之傷害。嗣謝克治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朱舜國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詹凱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克治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事故時間,駕駛KPD-2903號自用小貨車,至事故地點 之交叉路口,欲右轉時,與其右側之EME-9835號機車發生碰 撞肇事,機車騎士詹凱程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詹凱程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頁、第 63頁),此外,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 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第27 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可以採信,又詹凱程因此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的傷 害一節,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查(偵查卷第15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其餘 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偵查卷第29頁) ,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謹慎行車,又綜合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現場照片 所示,事故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現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情境,亦當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既未注意右側詹凱程 的機車動態,復未先在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外 側車道,即行右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 失,即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行至路口右 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車輛動 態,詹凱程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 事原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 76頁;詹凱程之過失部分,另如下述);被告之前開過失與 詹凱程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觀諸被告車後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顯示(附於本院 卷,未編頁),事故前詹凱程之機車係在被告小貨車的右後 方,而適巧在事故發生時前駛,而與被告接近並行,據此論 之,詹凱程似未能注意被告車輛在其前方,已經準備右轉的 路況,也有違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同 有過失,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尚不能解 免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朱舜國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偵查卷第4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駕車疏未注意 提前換入外側車道,並依規定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以及右 側之車輛動向,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惟詹凱程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有同等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同意先行 賠償詹凱程新臺幣(下同)3 萬元的機車修理費用,惟尚未 能與詹凱程達成和解,另斟酌詹凱程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 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不 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另斟酌被告與詹凱程雖 未能達成和解,然雙方均同意由被告先行賠償詹凱程3 萬元 之機車修理費用,作為緩刑條件之情,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 ,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