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5867 號)後,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謝承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捷豪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 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7號
被 告 謝承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翃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其機車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李捷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李捷豪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捷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翃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車頭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尾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