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72號
SLDM,112,審交簡,372,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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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彭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592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傑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 「左前車頭」為「左前車輪」,並補充「被告彭傑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黃俊銘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47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 疏未讓吳晉瑋之幹線道車先行,且在未行至交岔路口的中心 處錢,即搶快貿然左轉,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吳晉瑋則尚 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吳晉瑋達成 和解,另考量吳晉瑋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 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20號
  被   告 彭傑燊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傑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5巷24弄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3段99巷17弄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吳晉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寧路3段99巷17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吳晉瑋見狀不及閃避,其機 車車頭撞擊彭傑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吳晉瑋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併瘀腫、雙膝挫擦傷併瘀腫發炎等傷害 。
二、案經吳晉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傑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輛,行駛在上開支線道路段,因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晉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輛,行駛在上開支線道路段,因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上直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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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