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永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6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陳佳聖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永 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夏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河池受 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 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1號
被 告 陳佳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永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聖及夏永賢於民國111年9月25日4時10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入口匝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公里900公尺處時,陳佳聖本應注意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 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故驟然煞車減速,後方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吳河池見狀煞車,在吳河 池車輛後方之夏永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撞擊吳河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吳河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擊陳佳聖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致吳河池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及雙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嗣陳佳聖及夏永賢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河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夏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河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新北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吳河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聖及夏永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陳佳聖、夏永賢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