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15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人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郭人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 3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35頁)。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9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有酒後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再度心存僥倖,駕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所幸未造成其他損害即為警查獲,併衡諸被告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斟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53號
被 告 郭人豪 (原名郭耀程、郭嘉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人豪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 日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汽車駕 照於108年8月12日被吊銷。猶未悔改,自112年6月6日17時 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住處,飲用洋酒750毫升,於 同日23時許飲畢後,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住處休息,猶於翌(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老麵攤麵 店,於同年月7日10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 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於同日10時53分許,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人豪供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吊銷駕照紀錄、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