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第4行關於「仍駕駛」之記 載補充為「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犯罪事實欄 關於「張恩睿、」之記載刪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告訴人張恩睿、劉世芳指證」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張恩睿 、告訴人劉世芳之證述」、關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7張」之 記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關於「淡水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予以刪除,並補充「被告 林佑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 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 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
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酒後駕 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 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劉世 芳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又其可預見肇事致人受傷,竟為恐 酒後駕車犯行遭警查獲,即逕自駕車離去,不僅影響告訴人 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訊時曾與告訴人以 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共識,且已 依約給付完畢,此有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52至53、96頁、本院112年度 審交訴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頁、同年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佳,然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員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 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2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林佑姍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姍雖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肇事之高度危險性,卻於民 國110年12月6日晚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飲酒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 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與濱海路1段交岔口 ,果因不勝酒力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終自後方擦撞張恩睿所駕 駛、搭載劉世芳之停放於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致劉世芳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詎林佑姍於駕車致劉世 芳受傷後,竟未停車處理,並施以救護而逃逸,嗣為警到場 處理並為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 毫克,始悉上情(林佑姍所涉酒後駕車罪嫌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所涉對張恩睿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恩睿、劉世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恩 睿、劉世芳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7張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且被告所涉前揭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因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之新證據,故仍得於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予以審認,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佑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輕傷罪等罪嫌,又其所涉前揭2 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