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81號
SLDM,112,審交簡,281,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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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39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565 號),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伯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 同下午」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下午」;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何伯男於本院民國112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 000 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4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 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 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 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除前述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自用大貨車 、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幸未 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離



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 易字第565 號卷112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50號
  被   告 何伯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伯男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中山北路6 段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詎其明知飲用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下午2 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 察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伯男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伊可以 駕駛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上揭時、地飲 用酒類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本 案酒測值甚高,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又被告具職業大貨車駕照,從事工地工作,106 年間並曾酒 後駕駛營業大貨車遭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顯然心存僥倖,枉顧法律規定及道路 用路人安全甚明,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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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