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770號
SLDM,112,審交易,770,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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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泰



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5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聰泰陳雅君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 告訴人二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




  被   告 黃聰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5樓        陳雅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右側7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泰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1時51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中興路、明峰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穿越馬路應行走行 人穿越道或斑馬線,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違規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明峰街,適有陳雅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峰街由湖前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亦 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黃聰泰發生碰撞,陳雅君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與左側上顎側門齒 齒槽骨骨折、右側上顎側門槽骨骨折、右側上顎側門齒半脫 位、雙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側向脫位及假牙脫落、左 側上顎側門齒側向脫位、左側上顎犬齒壓入性脫位、上顎前 牙區牙齦撕裂傷等傷害,黃聰泰則受有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 、右足擦傷等傷害。嗣黃聰泰陳雅君於犯罪未發覺前,均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聰泰陳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黃聰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證明被告黃聰泰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雅君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陳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陳雅君騎乘機車與被告黃聰泰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聰泰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紙、監視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1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黃聰泰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擅自緩慢穿越馬路,被告陳雅君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撞擊在馬路上行走之被告黃聰泰,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黃聰泰陳雅君各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聰泰陳雅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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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