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753號
SLDM,112,審交易,75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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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謝采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929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采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采靜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路0 段000巷00弄,由 西往東,駛至該路段323 巷00弄00號旁停車場出入口處,欲 左轉駛入該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現場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有楊淳雅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其左後方行駛之路 況,未讓楊淳雅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楊淳雅亦疏未 注意前方謝采靜左轉之路況,貿然自謝采靜車輛之左側前行 ,雙方彼此避讓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肇事,楊淳雅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掌 、右膝及右手背擦挫傷、右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事故後謝采 靜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羅中延坦承 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淳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采靜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事故地 點之停車場出入口處左轉時,與楊淳雅騎乘之000-0000號 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楊淳雅在警詢、檢察



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第28 頁、第7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 張附卷(偵查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 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5頁至第36頁),及上揭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楊淳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掌、右膝及右手 背擦挫傷、右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三軍總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餘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 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然因係汽車在直行外,尚可左轉駛入 之停車場入口之故,其路況與T 字型或卜字型交岔路口相 似,於此情況,若汽車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進入停車場 入口時,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故應參酌前開 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左轉進入停車場方是,而依 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對上開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遵依前開 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前開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 顯示(偵查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事故當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以此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仍疏未注意有楊淳雅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左後方,未讓楊 淳雅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 前開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雖理由似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惟仍肯認被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 因
   ,楊淳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楊淳雅之過失部分,另如後述),有該會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8頁),其結論 與本院並無二致;被告之過失與楊淳雅之受傷間,並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楊淳雅逆向等語(本院卷第32 頁),而楊淳雅於警詢中也坦稱:伊超車時有一點點到對 向等語(偵查卷第28頁),惟根據事故地點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偵查



卷第27頁、第31頁、第37頁),事故地點為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則楊淳雅 在超越被告車輛時跨越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符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 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之規定,可見楊淳雅並無如 被告所指的逆向違規行為,惟據楊淳雅在警詢中所稱:被 告行駛速度非常緩慢,大約10公里,伊自己的車速則約為 20公里等語(偵查卷第14頁),可見雙方車速均甚緩慢, 對照事故後被告大部分車身已轉至對向車道(偵查卷第37 頁),堪信對楊淳雅而言,被告左轉也非完全不能或無從 注意的路況,從而,應認楊淳雅也未注意上述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規定,同有過失,然此部分事證並不影響前述路權 先後之認定,刑法上亦無過失相抵可言,故此仍不足以解 免被告之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羅中延坦承為 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34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雖曾於民國96年間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由檢察官以96年度偵 字第20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後則未再有交通事故 之前科,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駕駛小客車未讓楊淳雅先行,貿然搶 快左轉,係肇事之主要原因,過失程度較大,惟楊淳雅亦有 部分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楊淳雅達成和 解,另斟酌楊淳雅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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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