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712號
SLDM,112,審交易,71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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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夏永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 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河池告訴被告陳佳聖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1號
  被   告 陳佳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永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聖夏永賢於民國111年9月25日4時10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入口匝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公里900公尺處時,陳佳聖本應注意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 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故驟然煞車減速,後方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吳河池見狀煞車,在吳河 池車輛後方之夏永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撞擊吳河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吳河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擊陳佳聖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致吳河池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及雙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嗣陳佳聖夏永賢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河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夏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河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新北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吳河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聖夏永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陳佳聖夏永賢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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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