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惟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曾惟舜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 正東路2段往紅樹林捷運站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勢一 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因煞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 下端關節內閉鎖性骨折、左手肘開放傷口(0.50.50.3公 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麗珠告 訴被告曾惟舜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